|
建筑行業現行稅收政策及優惠匯總建筑行業現行稅收政策及優惠匯總
一、《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 1. 一般納稅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務,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
2. 一般納稅人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務,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
3. 一般納稅人為建筑工程老項目提供的建筑服務,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
建筑工程老項目,是指:(1)《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注明的合同開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項目;(2) 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開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項目。
二、《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17號) 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按照以下規定預繳稅款:
1. 一般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的,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額,按照2%的預征率計算應預繳稅款。
2. 一般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的,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額,按照3%的征收率計算應預繳稅款。
三、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明確營改增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1號) 1. 納稅人銷售活動板房、機器設備、鋼結構件等自產貨物的同時提供建筑、安裝服務,不屬于《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財稅〔2016〕36號文件印發)第四十條規定的混合銷售,應分別核算貨物和建筑服務的銷售額,分別適用不同的稅率或者征收率。
2. 納稅人在同一地級行政區范圍內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不適用《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17號印發)。
四、《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建筑服務等營改增試點政策的通知》(財稅[2017]58號) 1. 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為房屋建筑的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提供工程服務,建設單位自行采購全部或部分鋼材、混凝土、砌體材料、預制構件的,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
2. 納稅人提供建筑服務取得預收款,應在收到預收款時,以取得的預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額,按照本條第三款規定的預征率預繳增值稅。
按照現行規定應在建筑服務發生地預繳增值稅的項目,納稅人收到預收款時在建筑服務發生地預繳增值稅。按照現行規定無需在建筑服務發生地預繳增值稅的項目,納稅人收到預收款時在機構所在地預繳增值稅。
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的項目預征率為2%,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的項目預征率為3%。
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跨地區經營建筑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156號) 1. 實行總分機構體制的跨地區經營建筑企業應嚴格執行國稅發〔2008〕28號文件規定,按照“統一計算,分級管理,就地預繳,匯總清算,財政調庫”的辦法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2. 建筑企業所屬二級或二級以下分支機構直接管理的項目部(包括與項目部性質相同的工程指揮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其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應匯總到二級分支機構統一核算,由二級分支機構按照國稅發〔2008〕28號文件規定的辦法預繳企業所得稅。
3. 建筑企業總機構直接管理的跨地區設立的項目部,應按項目實際經營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總機構向項目所在地預分企業所得稅,并由項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預繳。
六、《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簡化建筑服務增值稅簡易計稅方法備案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43號) 1.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以下稱“納稅人”)提供建筑服務,按規定適用或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的,實行一次備案制。
2. 納稅人備案后提供其他適用或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的建筑服務,不再備案。
何博士注:自2019年10月1日起廢止
七、《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建筑安裝業跨省異地工程作業人員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52號) 1. 總承包企業、分承包企業派駐跨省異地工程項目的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在異地工作期間的工資、薪金所得個人所得稅,由總承包企業、分承包企業依法代扣代繳并向工程作業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繳納。
2. 總承包企業和分承包企業通過勞務派遣公司聘用勞務人員跨省異地工作期間的工資、薪金所得個人所得稅,由勞務派遣公司依法代扣代繳并向工程作業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繳納。
八、《關于實施小微企業普惠性稅收減免政策的通知》(財稅〔2019〕13號) 1. 對月銷售額10萬元以下(含本數)的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免征增值稅。
2. 對小型微利企業年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100萬元的部分,減按25%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按2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對年應納稅所得額超過100萬元但不超過300萬元的部分,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按2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九、《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統一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的通知》(財稅〔2018〕33號) 1. 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為年應征增值稅銷售額500萬元及以下。
2. 本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執行。
十、《財政部 稅務總局 科技部關于提高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比例的通知》(財稅〔2018〕99號) 企業開展研發活動中實際發生的研發費用,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再按照實際發生額的75%在稅前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在上述期間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175%在稅前攤銷。
十一、《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設備器具扣除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8〕54號) 企業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新購進的設備、器具,單位價值不超過500萬元的,允許一次性計入當期成本費用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不再分年度計算折舊;
十二、《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職工教育經費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18〕51號) 自2018年1月1日起,企業發生的職工教育經費支出,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8%的部分,準予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十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七條及《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公共基礎設施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46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實施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0號)規定: 企業從事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經營的所得,從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四年至第六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十四、《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 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十五、《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延長高新技術企業和科技型中小企業虧損結轉年限的通知》(財稅〔2018〕76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延長高新技術企業和科技型中小企業虧損結轉彌補年限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2018年45號公告)規定: 自2018年1月1日起,當年具備高新技術企業的企業,其具備資格年度之前5個年度發生的尚未彌補完的虧損,準予結轉以后年度彌補,最長結轉年限由5年延長至10年。
十六、《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條規定: 一個納稅年度內居民企業轉讓技術所得不超過500萬元的部分免征企業所得稅,超過500萬元的部分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十七、《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小規模納稅人免征增值稅政策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 1. 轉登記日前連續12個月(以1個月為1個納稅期)或者連續4個季度(以1個季度為1個納稅期)累計銷售額未超過500萬元的一般納稅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可選擇轉登記為小規模納稅人。
2. 一般納稅人轉登記為小規模納稅人的其他事宜,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統一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等若干增值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1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統一小規模納稅人標準有關出口退(免)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20號)的相關規定執行。
十八、《財政部 稅務總局 海關總署關于深化增值稅改革有關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 海關總署公告2019年第39號) 1.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以下稱納稅人)發生增值稅應稅銷售行為或者進口貨物,原適用16%稅率的,稅率調整為13%;原適用10%稅率的,稅率調整為9%。(根據上述規定,從2019年4月1日起,建筑業增值稅稅率從10%降為9%。)
2. 自2019年4月1日起,《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財稅〔2016〕36號印發)第一條第(四)項第1點、第二條第(一)項第1點停止執行,納稅人取得不動產或者不動產在建工程的進項稅額不再分2年抵扣。此前按照上述規定尚未抵扣完畢的待抵扣進項稅額,可自2019年4月稅款所屬期起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3. 自2019年4月1日起,試行增值稅期末留抵稅額退稅制度。
4. 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納稅人,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退還增量留抵稅額: (1) 自2019年4月稅款所屬期起,連續六個月(按季納稅的,連續兩個季度)增量留抵稅額均大于零,且第六個月增量留抵稅額不低于50萬元; (2) 納稅信用等級為A級或者B級; (3) 申請退稅前36個月未發生騙取留抵退稅、出口退稅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情形的; (4) 申請退稅前36個月未因偷稅被稅務機關處罰兩次及以上的; (5) 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5. 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執行。 |